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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知识 自贡市天然气管理实施办法

时间:2016-08-10     

本地燃气法规

自贡市人民政府令

第46号

《《自贡市天然气管理办法》已经于2000年4月25日自贡市人民政府第3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刘佑林
                                                                      1991年3月30日

自贡市天然气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天然气管理,保护天然气经营企业和天然气用户的佥权益,规范天然气市场,保障天然气供应和使用安全,促进天然气事业发展,根据《四川省燃气管理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自贡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天然气规划、建设、管理、经营,以及天然气设施、天然气器具的生产、经营、使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石油、天然气勘探开发企业在城市规划区以外的集输管理线、长输管线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天然气管理衽统一规划、统一建设、统一计划、统一调度、统一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与城市总体规划相协调。

  第四条 自贡市天然气协调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负责本市天然气的协调管理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负责天然气协调管理的日常工作。

第二章 管理部门职责

  第五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天然气行业管理,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天然气专业规划。市城建监察支队负责职责范围内的监察执法工作。

  第六条 市经济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天然气的综合平衡、调度、输配及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并协助编制市天然气规划。

  第七条 市计划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全市天然气用气发展规划和年度供气计划,并监督供气计划的执行。

  第八条 公安消防、劳动、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按自职责,共同配合做好天然气管理工作。

  第九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天然气专业规划,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条 天然气建设应当以天然气专业规划为依据,并符合国家及省天然气技术标准规定。

  天然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天然气专业规划编制供气区域实施规划。

  第十一条 天然气输、配、储等公共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由具有国家和省规定的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承担。

前款规定的天然气公共建设工程必须符合城市总体规划,施工前应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建,完清有关手续后方可开工建设,工程竣工后由项目批准部门组织有关部门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三章 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天然气专业规划,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条 天然气建设应当以天然气专业规划为依据,并符合国家及省天然气技术标准规定。

  天然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天然气专业规划编制供气区域实施规划。

  第十一条 天然气输、配、储等公共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由具有国家和省规定的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承担。

  前款规定的天然气公共建设工程必须符合城市总体规划,施工前应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建,完清有关手续后方可开工建设,工程竣工后由项目批准部门组织有关部门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四章 天然气经营从业资格和经营管理

   第十二条 天然气经营企业应当符合《四川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条件。

  天然气经营企业按照有关规定取得《燃气经营资质证书》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燃气经营资质证书》由颁证机关按规定定期进行审查。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的,不得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三条 天然气经营企业的供气区域,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天然气经营企业应当在经批准的供气区域内经营天然气。确需扩大或者高速供气区域的,按照前款规定报批。

  天然气经营企业严惩侵害用户权益或者屡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关主管部门可报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对其经营的供气区域予以调整,直至取消。

  第十四条 天然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天然气技术标准,制定向用户供气的有关规程。

  天然气经营企业应对供应的天然气气质进行定期监测,并将监测结果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天然气经营企业应当制定本企业年度供气计划,分别报市计划主管部门、市经营主管部门、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企业年度供气计划变更的,应当将变更计划重新报送备案。

  第十六条 天然气新增用户,应当向所属供气区域的天然气经营企业提出申请,签订用气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燃气设施必须由具有燃气设计、安装资质的单位设计、安装、经验收合格后,发给用户证,予以供气。

  天然气经营企业应当依照供用气合同供气。民用天然气应按天然气计量装置实际计量收取气费。

  天然气经营企业按月抄表收费,并与用户约定抄表时间。如天然气经营企业未能入户抄表,则按30立方米预收用户当月气费,待下月入户抄表后按实际用气量结算。如第二月未能入户抄表则按40立方米预收用户当月气费,待下月入户抄表后按实际用气量结算。如第三月未能入户抄表则按60立方米预收用户当月气费,待下月入户抄表后按实际用气量结算。

  用户应当依据供用气合同缴纳气费。逾期不缴纳的,天然气经营企业可以催缴,并可以对生产、经营性用户收取每日不超过应缴气费1%的滞纳金,对居民用户收取每日不超过应缴气费3‰的滞纳金;自催缴之日起30日内仍不缴纳气费的,天然气经营企业可以停止对其供气。如需继续用气,由用户重新输用气手续,费用由用户自理。

  如用户一个月以上时间示需用天然气,应向天然气经营企业申请输停气手续。

  用户有权对天然气经营的收费、服务和供气向天然气经营企业进行查询,有异议的可以向天然气经营企业主管部门投诉。由于天然气经营企业的责任,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天然气经营企业应当负责赔偿。

  第十七条 用户不得擅自改变天然气用途、扩大用气范围和更换、迁移、转让室内用气设施。确需改变天然气用途、扩大用气范围和更换、迁移、转让室内用气设施的,应当向天然气经营企业提出申请,并输有关手续。

  用户依照前款规定提出的申请,天然气经营企业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予以答复。

  第十八条 天然气经营企业对供气区域内符合规划及安全规范的新增用户应当纳入年度供气计划,其天然气设施经验收合格后,应当予以供气。

  天然气经营企业不得强制用户购买其指定的天然气器具或者强制用户向其指定销售商购买天然气器具。

  天然气经营企业除不可抗力突发事件或本办法规定停止供气的事由外,不得随意停止供气,或者降低天然气技术标准供气。

  天然气经营企业需要计划停气的,应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

  第十九条 天然气计量装置应当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用户对天然气计量装置准确度有异议的,先由天然气经营企业进行校验。经校验后,用户仍持异议的,用户可要求法定的计量检测机构校核。校表期间,天然气经营企业应向用户提供气表计量。计量装置经校难,误差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校表费和装、御表等劳务费由天然气经营企业承担;误差在允许范围内,校表费和装、卸表等劳务费由用户自己承担。

  第二十条 国家对天然气价格和服务价格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指导价。天然气经营企业的供气价格和服务价格的制定和调整,由天然气经营企业配合物价主管部门开展调查,由物价主管部门提出具体意见,按照国家规定的审批权限及程序审批。

  天然气经营企业应当严格按照国家物价部门批准的供气价格和服务价格。

  第二十一条 天然气经营企业受委托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向新增管道天然气用户收取和天然气配套费等,应当在主管部门的监督下,专项用于天然气基础设施建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它用。


第五章 天然气安全  

  第二十二条 天然气经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应当对本企业负责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经营培训,取得生产安全、技术岗位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

  第二十三条 天然气经营企业的生产安全、技术主管负责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经营培训,取得生产安全、技术岗位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

  第二十四条 天然气经营企业的生产安全、技术主管负责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一)保障企业的天然气设施符合有关技术标准;

  (二)保障企业的供气规程符合国家和行业管理的规定;

  (三)决定企业天然气设施检修、更新改造,进行安全技术检查,及时纠正违章行为;

  (四)制定企业安全生产、经营制度,对企业职工进行安全教育;

  (五)发生天然气事故时应当立即组织抢险自救。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规定部门批准,禁止在天然气地下管网上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第二十六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建设基础上规划选直定点,不得危及天然气设施的安全。确因建设需要而影响天然气设施安全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通知天然气经营企业、建设单位和有关人员采取保护或者补救措施。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占压天然气管线危及天然气设施安全或者造成损失的,建设单位应当承担改线费用并赔偿损失。

  第二十七条 建设工程施工可能危及天然气设施正常运转和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前15天经天然气经营企业同意,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

  第二十八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安装、拆除、迁移、改造天然气设施。

  禁止采用不正当手段使计量表慢行、停走、逆行、或不通过计量表使用天然气。

  因工程建设确需拆除、迁移、改造天然气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经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由天然气经营企业组织重新建设,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九条 天然气经营企业应当对用户提供安全使用说明书,宣传天然气安全使用常识;对使用大型天然气器具的用户进行技术指导。

  天然气经营企业和天然气器具销售商应当根据用户发展规模,设立相应的燃具维修站(点),并维修保障措施。为用户提供有偿服务,应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收取维修费用。

  第三十条 天然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产权划分和有关规定,对用户有室内外天然气设施进行安全检查和检修。发生天然气汇漏事故时,用户应当采取紧急保护措施,并及时通知天然气经营企业抢修。

  天然气设施的管理实行责任制。工业企业和首端计量用户的天然气设施以天然气经营企业气站围墙为界,气站围墙内天然气设施产权及管理权属天然气经营企业,围墙外的天然气设施管理权属产权单位,用户可委托有资质的企业维修管理。天然气经营企业直接管理的民用气户,天然气设施产权划分以用户入户为界,用户户内设施产权属用户,用户应委托有资行贿的企业维修。商业、公共用户产权划分以调压阀(箱)为界,调压阀(箱)及其后的天然气设施产权归用户,用户应委托有资质的企业维修。

  第三十一条 天然气经营企业接到天然气泄漏事故报告或者发现天然气泄漏,应当立即组织人员到现场抢修。天然气经营企业进行抢修时,对影响抢修作业的树木、设施及其他物件,可以采取必要应急措施先行施工,并及时通知产权管理者,事后应当及恢复原状。其抢修费用或者事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由责任方承担。

  第三十二条 天然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维护、保养其产权内和受委托维修的天然气设施。天然气经营企业未按规定维护、保养天然气设施,造成财产损失或者人身伤害的,天然气经营企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 天然气储存、加压设施及压缩天然气充装站应当符合国家安全规定,并经市安全主管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六章 天然气器具

  第三十四条 天然气器具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的产品质量要求以及国家和省制定的技术标准、规范。

  第三十五条 生产天然气器具的企业必须按规定取得生产许可证、安全质量认证后,方可进行生产。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限制列入《四川省燃气器具销售目录》的天然气器具在本市销售。

  第三十七条 天然气器具的经营单位应当具备天然气器具的维修能力和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等条件。

天然气器具经营单位应当对天然气器具购买者进行安全使用指导。

  第三十八条 有安装标准的天然气器具的安装(如天然气热水器、灶具、沸水器等),应当由取得安装资质证书的单位派员安装,其他任何单位和用户不得自行接管安装或改装。

  用户违反前款规定安装、改装天然气器具或者使用《四川省燃气器具销售目录》以外的天然气器具的,天然气经营企业可以不予供气。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十一条规定的,现令建设单位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提供虚假证明文件骗取天然气经营资质证书的,吊销其资质证明书,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未按规定输有关手续并取得天然气经营资质证书而人事经营活动的,或者已取得天然气经营资质证书但不按规定接受颁证机关的定审查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和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资质证书。

  (四)违反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天然气经营企业不予供气,并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和输有关手续;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按规定供气,逾期仍不供气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的,责令恢复供气,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现任单位天然气储存、加压设施及压缩天然气充装站应当符合国家安全规定,并经市安全主管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难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七)违反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对责任人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责任单位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一条 行政管理部门、天然气经营企业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依照本办法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中有关用语的含义为:

  (一)“天然气用户”,是指使用天然气的工商企业用户、公共建筑用户、居民用户等。

  (二)“天然气经营企业”,是指直接向天然气用户提供天然气的专业天然气公司。

  (三)“天然气设施”,是指天然气生产、储运、输配、供应、计量等各种设备及其附属设施。

  (四)“天然气器具”,是指公共建筑用户、居民用户使用的天然气灶具、炊具、烘烤器具、热水器、开水器具、取暖器具、冷暖机、调压器等。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自贡市天然气管理办法》、《自贡市天然气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即行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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