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天然气经营从业资格和经营管理
第十二条 天然气经营企业应当符合《四川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条件。
天然气经营企业按照有关规定取得《燃气经营资质证书》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燃气经营资质证书》由颁证机关按规定定期进行审查。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的,不得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三条 天然气经营企业的供气区域,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天然气经营企业应当在经批准的供气区域内经营天然气。确需扩大或者高速供气区域的,按照前款规定报批。
天然气经营企业严惩侵害用户权益或者屡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关主管部门可报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对其经营的供气区域予以调整,直至取消。
第十四条 天然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天然气技术标准,制定向用户供气的有关规程。
天然气经营企业应对供应的天然气气质进行定期监测,并将监测结果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天然气经营企业应当制定本企业年度供气计划,分别报市计划主管部门、市经营主管部门、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企业年度供气计划变更的,应当将变更计划重新报送备案。
第十六条 天然气新增用户,应当向所属供气区域的天然气经营企业提出申请,签订用气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燃气设施必须由具有燃气设计、安装资质的单位设计、安装、经验收合格后,发给用户证,予以供气。
天然气经营企业应当依照供用气合同供气。民用天然气应按天然气计量装置实际计量收取气费。
天然气经营企业按月抄表收费,并与用户约定抄表时间。如天然气经营企业未能入户抄表,则按30立方米预收用户当月气费,待下月入户抄表后按实际用气量结算。如第二月未能入户抄表则按40立方米预收用户当月气费,待下月入户抄表后按实际用气量结算。如第三月未能入户抄表则按60立方米预收用户当月气费,待下月入户抄表后按实际用气量结算。
用户应当依据供用气合同缴纳气费。逾期不缴纳的,天然气经营企业可以催缴,并可以对生产、经营性用户收取每日不超过应缴气费1%的滞纳金,对居民用户收取每日不超过应缴气费3‰的滞纳金;自催缴之日起30日内仍不缴纳气费的,天然气经营企业可以停止对其供气。如需继续用气,由用户重新输用气手续,费用由用户自理。
如用户一个月以上时间示需用天然气,应向天然气经营企业申请输停气手续。
用户有权对天然气经营的收费、服务和供气向天然气经营企业进行查询,有异议的可以向天然气经营企业主管部门投诉。由于天然气经营企业的责任,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天然气经营企业应当负责赔偿。
第十七条 用户不得擅自改变天然气用途、扩大用气范围和更换、迁移、转让室内用气设施。确需改变天然气用途、扩大用气范围和更换、迁移、转让室内用气设施的,应当向天然气经营企业提出申请,并输有关手续。
用户依照前款规定提出的申请,天然气经营企业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予以答复。
第十八条 天然气经营企业对供气区域内符合规划及安全规范的新增用户应当纳入年度供气计划,其天然气设施经验收合格后,应当予以供气。
天然气经营企业不得强制用户购买其指定的天然气器具或者强制用户向其指定销售商购买天然气器具。
天然气经营企业除不可抗力突发事件或本办法规定停止供气的事由外,不得随意停止供气,或者降低天然气技术标准供气。
天然气经营企业需要计划停气的,应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
第十九条 天然气计量装置应当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用户对天然气计量装置准确度有异议的,先由天然气经营企业进行校验。经校验后,用户仍持异议的,用户可要求法定的计量检测机构校核。校表期间,天然气经营企业应向用户提供气表计量。计量装置经校难,误差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校表费和装、御表等劳务费由天然气经营企业承担;误差在允许范围内,校表费和装、卸表等劳务费由用户自己承担。
第二十条 国家对天然气价格和服务价格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指导价。天然气经营企业的供气价格和服务价格的制定和调整,由天然气经营企业配合物价主管部门开展调查,由物价主管部门提出具体意见,按照国家规定的审批权限及程序审批。
天然气经营企业应当严格按照国家物价部门批准的供气价格和服务价格。
第二十一条 天然气经营企业受委托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向新增管道天然气用户收取和天然气配套费等,应当在主管部门的监督下,专项用于天然气基础设施建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它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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